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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富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分配制度是促进共同富裕的基础性制度。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要“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第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制度体系”。党的十八大以来,税收在完善分配制度、促进共同富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党的二十大以后,税收还要进一步加大调节力度,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 一、党的十八大以来税收促进共同富裕的主要贡献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增长,但前进道路并不平坦。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依然突出,城乡区域发展差距和居民收入分配差距依然较大,群众在教育、就业、医疗、托育、养老、住房等方面还面临不少难题。2014年,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的《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提出,要建立有利于科学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体系,充分发挥税收筹集财政收入、调节分配、促进结构优化的职能作用。基于此,我国税制改革开始进入“快车道”。通过减税降费、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制度改革,税收在调节分配、促进共同富裕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是持续减税降费,降低市场主体税费负担,为保障居民就业和收入稳定奠定了坚实基础。十年来,税务部门办理新增减税降费累计8.8万亿元,我国宏观税负从2012年的18.7%降至2021年的15.1%。从2012年“结构性减税”到2013年“结合税制改革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从2015年“定向减税和普遍性降费”到2019年“普惠性减税与结构性减税并举”,再到2022年“坚持阶段性措施和制度性安排相结合,减税与退税并举”,我国减税降费政策循序渐进、久久为功。大规模、普遍性的减税降费,不仅在总量上有力对冲了经济下行的压力,稳定了宏观经济大盘,也支撑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一系列针对特定小微企业的就业创业、纾困解难措施,极大地增强了市场主体抵御风险的能力,保证了我国就业“基本盘”在新冠肺炎疫情冲击下未发生系统性风险。 二是深化增值税改革,充分发挥增值税的“中性”特征,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保就业、稳民生。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营改增于2016年5月全面推开。在营改增取得成效后,增值税制度继续深化改革。2017年7月,增值税税率从四档简并为三档,2018年5月、2019年4月增值税税率两次下调。同时,不断扩大进项税抵扣范围,完善留抵退税政策,实现了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2022年以来,我国还实施了更大力度的留抵退税政策,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六个重点行业。有研究表明,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可以通过缓解融资约束和扩大市场需求影响企业雇佣决策。就业是民生之本,更是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基本保证,我国实行大规模留抵退税,“加大了对企业稳岗扩岗的支持力度”,有利于保就业、稳民生。 三是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优化税收再分配职能。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是直接税改革的重中之重,对于健全以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调节机制,强化税收再分配职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财税部门同心协力、迎难而上,抓住移动互联、大数据、云计算等数字化技术突破的契机,提升征管技术、完善征管手段、改革征管制度,努力推进我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2018年8月,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推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调整和优化了税率结构。我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的成功,不仅提高了直接税比重,优化了税制结构,完善了直接税制度,从长远看,也为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差距、实现共同富裕奠定了基础性制度框架。 二、税收促进共同富裕的主要方向 党的二十大明确强调要“着力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税收作为收入分配改革的突破口,肩负调节收入分配、推进共同富裕的重大使命。当前,应进一步加强税收在初次分配、再分配、第三次分配三个环节的调节作用,同时,在不同环节,税种载体和政策手段要有所区别和侧重。 在初次分配环节,要注重发挥增值税的作用。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努力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在初次分配中,主要是由增值税对企业的生产、销售等环节发挥调节作用。由于企业会通过税负转嫁的方式将税收转嫁给居民,因此,居民实际成为增值税税税负的最终承担者。下一步,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增值税制度,发挥增值税在促进初次分配公平中的作用。第一,进一步简并降低增值税税率。建议我国可以将现行的增值税三档税率简化为两档,并在国家财力允许的时候,实行一档税率。此举不仅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增值税税收中性,还有利于减轻居民的税收负担。第二,及时跟踪增值税改革的初次收入分配效应。要深入研究增值税的传导机制及运行规律,制定增值税改革的初次收入分配政策目标,定期、定量评估政策绩效,评估政策结果与预定目标的偏离程度,及时调整与深化改革。第三,建议加快增值税立法工作。对于经过实践证明合理的增值税制度应该尽快纳入法治化轨道,以法律的形式保障税制的稳定和有效。 在再分配环节,要注重发挥个人所得税的作用。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规范收入分配秩序,规范财富积累机制,保护合法收入,调节过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为了达到此目标,需要进一步深化个人所得税改革。第一,进一步扩大个人所得税综合征收范围,适时将部分资本性、财产性所得纳入综合所得。第二,在纳税主体上,建议允许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家庭情况,自行选择以个人或家庭为单位进行申报。同时,要根据我国家庭的规模、结构、负担等综合情况,科学制定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和各类附加扣除项目,当前需要结合我国教育、养老、住房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提高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住房支出的扣除标准。另外,借鉴国外经验,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和专项附加扣除项目标准要和物价水平形成联动机制,避免物价上升加重中低收入群体税收负担。第三,继续提高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积极推进个人和家庭财产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完善,努力健全个人和家庭收入和支付的数据监测体系,在机制、程序、方法上进一步提高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征管水平,积极运用数字化征管手段,保护合法收入,调节过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 在第三次分配环节,要注重发挥所得税、增值税的协调配合作用。与市场主导的初次分配和政府主导的再分配不同,第三次分配是基于道德力量,是超出市场机制与政府调节的力量之外的又一种影响收入分配的力量。我国税制对第三次分配的调节主要在于激发社会各界的慈善动机,应借助声誉效应,吸引更多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个人和社会组织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发挥道德力量改善收入和财富的分配格局。第一,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建议扩大当年可以全额扣除公益性范围,将对福利院、敬老院以及特殊教育学校的捐赠支出纳入全额扣除范围,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公益慈善活动。同时,扩大公益性社会组织的认定范围,并适当加大公益性社会组织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优惠力度,鼓励更多的民间团体组建公益性社会组织。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可以运用捐款总额加计扣除的方式调动个人慈善捐款的积极性。第二,在增值税方面,建议扩大公益性捐款、捐物的优惠力度。《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建议进一步将“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扩展至“符合标准的贫困家庭和个人”,扩大免征范围。第三,在税收征管领域,要注重降低慈善捐赠行为的纳税成本,提高纳税便利度,让企业和社会各界爱心人士切实感受到慈善捐赠带来的税收征管便利。同时,在数字化征管条件下,税务机关应提高税收数据的安全性,保护慈善捐赠者的个人信息,避免出现身份被盗窃和被欺诈。 此外,税收除了在上述收入流量领域发挥调节作用,还要在财富存量领域发挥调节作用。我国应积极推进房地产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等立法工作,避免形成财富两极分化的趋势。 党的二十大关于共同富裕和分配制度的新要求,为我国新时代新征程税制改革指明了方向。鉴于税收能够在完善我国收入分配制度、规范收入分配秩序、规范财富积累机制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面向共同富裕的目标,我国未来需要特别重视税收在初次分配中发挥的作用,加强税收在分配各环节中调节的精度和力度,扎实推进税制改革,持续优化我国税制结构。 我国历来反对贫富两极分化。共同富裕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不是少数人的富裕,也不是整齐划一的平均主义。改革开放后,我国允许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广大人民群众的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与此同时,我国高收入群体开始出现,在促进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与其他收入群体之间差距逐步扩大。纵观世界各国,大多通过税收制度加强对高收入的规范,努力将收入分配差距保持在合理区间。今后一个时期,应以强化税收的调节功能为取向,进一步完善税收制度,充分发挥好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 加快完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当前,我国已基本上形成了分类加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在此基础上,需适应我国新经济、新业态下居民收入形式多元化以及人口老龄化的趋势,加快完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继续扩大纳入综合征税的所得范围,继工资薪金收入、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之后,将其他符合条件的收入纳入综合所得的范畴。适当增加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将近年来社会关心的婴幼儿照护费用、养老保险支出等纳入扣除范围。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人群的税收管理。对近年来高净值人群集中的家族财产依托、海外信托、资本利得、演艺等,加快完善制度,填补这些领域的税收空白。积极探求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的税收管理工作,将网络主播、直播、打赏收入等新的高收入形式纳入税收征管范围。同时,做好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之间的制度协调,适当平滑两者之间的税率“落差”。 积极稳妥推进房地产税试点改革。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居民财富数量增长很快,已成为收入分配领域的新重点。目前,我国居民财富占比绝大多数以上的是房产,而在我国现行税制中,虽然与房地产有关的税种不少,但一直缺少居民住房持有环节的税收,这已成为我国税收制度建设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可以合并税种为主要方向,按照立法先行、充分授权、分步推进的原则,选择一些房价上涨速度快、调控难度大的城市,适时推进房地产税改革试点,以总结经验,逐步创造房地产税全面推开的相关条件。 研究扩大消费税征收范围。消费税是对特定消费品征收的一种税,目的是“寓禁于征”、合理引导消费。目前,我国消费税征收对象共10余类,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健康有影响的劣质消费品,如烟酒等;二是有环境污染效应的产品,如汽油、小汽车、鞭炮等;三是高档消费品,如化妆品、珠宝首饰等,总体而言是以有形的商品为主。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居民消费结构的变化,应研究扩大消费税征收范围,加大消费环节税收调节力度。一是将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新型高档消费品,如私人飞机、游艇等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二是提高部分高档消费品的税率,如白酒、高档香烟、大排量的燃油汽车等。三是将部分高档服务消费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如高尔夫、狩猎、跑马、赛马等。 进一步完善慈善公益的税收优惠政策。慈善公益组织是社会组织中具有公共利益导向的特殊群体,各国均对其实行税收优惠,以引导高收入者合理使用财富,发挥好第三次分配的作用。相关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慈善公益组织本身的税收减免,如对于取得的与宗旨相关的收入予以所得税免除,对其用于从事公益性活动的固定资产,如房屋等给予免税等。考虑到我国税收环境的实际情况,慈善公益组织所从事的与其宗旨无关的收入则应分别计账、依法纳税。二是对向这些经过税法认定的慈善公益组织捐款的企业和个人,可在一定范围内免除所得税。应进一步完善我国慈善公益的税收优惠政策,适当放宽慈善公益组织设立的条件,扩大可享受税收优惠的慈善公益组织的范围,打通慈善公益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的渠道。 加大对垄断行业和国有企业的收入分配管理。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管理企业,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主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占据支配地位。与此同时,央企主要分布于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和产业链的上游,有较强的市场支配地位,相关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较高。为此,需进一步打破行政性垄断,实现政事分开、政资分开和政企分开。对于有自然垄断特征的行业,也可在能够竞争的环节引入竞争,尽量扩大市场定价范围。进一步加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提高垄断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比例,处理好国家与企业的收入分配关系。对垄断行业实行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双重调控政策,建立与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联动的机制,逐步缩小行业工资收入差距。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人员特别是高层管理人员的收入,建立根据经营管理绩效、风险和责任确定薪酬的制度,完善监管办法,并对职务消费作出严格规定。对非国有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也可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强董事会、薪酬委员会和股东大会在抑制畸高薪酬方面的作用。 坚决取缔非法收入。围绕国企改制、土地出让、矿产开发、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强化监督管理,堵住获取非法收入的漏洞。坚决遏制权钱交易,坚决打击内幕交易、操纵股市、财务造假、偷税漏税等获取非法收入的行为。严厉查处权钱交易、行贿受贿行为。加强反洗钱工作和资本外逃监控。大力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从源头上消除腐败行为滋生的土壤。 税收的经济调节说也称市场失灵说,该学说认为由于存在市场失灵,市场机制不能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需要税收杠杆调节。于是乎,国家要课征税收。 在经济社会,政府势必对经济进行干预,以使其按政府需要的方向发展。英国经济学家、现代经济学最有影响的经济学家之一约翰·梅纳德·凯恩斯(John Maynard Keynes)认为:“为了解决有效需求不足的问题,主张放弃经济自由主义,代之以国家干预的方针和政策。”税收是完善市场机制、调节国民经济和社会分配的重要手段,是国家干预的最直接杠杆。通过税收杠杆调整资源配置,调节产业结构和地区经济平衡等。 税收直接调节的是经济利益,调节得好,各方受益,经济社会顺利发展;调节得不好,各方怨声载道,经济社会发展受阻。所以说,税收的调节功能固然好,但这一工具切不可滥用。首先,要很好地执行税收法定原则,该立法的要立法。这一点在法治国家特别重要。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当下,有些涉税内容的调整并没有通过法律来规定,只是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来确定,显然不妥。其次,税收政策出台应该科学严谨、相对稳定。现行税收政策,有的方面出得太多太滥,有时对同一内容后面文件不断修正前面的文件,朝令夕改,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还没有学清楚,又立马出新的规定,让人无所适从。 税收调节理论有其积极作用,但也不全面,有其限制性。该理论忽略了税收满足公共需求、交换方面的功能和作用。谈谈税收的经济调节说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谈谈税收的经济调节说、谈谈税收的经济调节说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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